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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黃銘煌律師
(即被繼承人賴建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賴建成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台幣柒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賴建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19日經本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63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改定為被繼承人賴建成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自就任後即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編列遺產清冊及參與被繼承人賴建成遺產之拍賣程序。
而聲請人本應於清償債權、移交遺產與國庫時始完成職務,再向法院聲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惟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唯一之不動產,因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已為第三人應買,現欲製作分配表,將分配拍得之價金,為恐日後遺產管理報酬無法取償,爰聲請本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並提出遺產清冊及鈞院彥民執97執申字第63112號函文等件為證。
三、本院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因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其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乃聲請本院,以前揭事件選任許曉怡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嗣因許律師有無法行使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情事而解任,復聲請本院改定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財管字第63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是揆諸前揭情事,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酌定遺產管理人即聲請人之報酬,執此 ,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另關於報酬數額部分,財政部雖頒訂「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作為請求遺產管理報酬之依據,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216、407號解釋意旨,法院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之拘束,因上開作業要點僅為行政規則,參酌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自應本於獨立確信之判斷,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酌定適當之遺產管理報酬。
而本院參諸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續行前遺產管理人尚未完成之遺產管理工作,其職務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複雜之事項,且被繼承人僅遺有1幢房屋,遺產單純,復斟酌本件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將近2年,是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簡易程度,本院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7000元。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以上為正本係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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