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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己○○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台中縣
相 對 人 甲○○ 住台中市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文雄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⑴94年4月19日,⑵94年4月19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⑴2,040,000元,⑵36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⑴自94年4月15日至134年4月14日止。
⑵自94年4月15日至134年4月14日止。
(四)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陳文雄。
嗣全部抵押物於94年6月14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丙○○、丁○○、甲○○。
而債務人陳文雄於94年4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簽發面額2,300,000元之本票乙紙,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到期日為97年1月20日。
詎債務人自97年1月2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059,621元及利息、遲延利息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
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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