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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⑴87年7月17日⑵87年7月23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⑴7,000,000元⑵5,0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7月4日至117年7月3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甲○○。
嗣全部抵押物於97年8 月20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乙○○。
而債務人甲○○於⑴7年8月1日⑵87年8月1 日⑶96年12月27日⑷97年1 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⑴4,000,000元⑵3,000,000元⑶3,000,000元⑷3,0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107年8月1日⑵107年8月1 日⑶100年12月28日⑷98年2月1日,如未按月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自98年4月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0,408,51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
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債務人於民國98年8 月28日具狀陳稱:本件相對人迄今均依借貸契約之約定按期清償本息,債務人並無違約情事;
又債務人積欠聲請人之債務業經雙方於訴訟時達成和解,依據和解筆錄約定,聲請人應先就第三人紅志鞋業有限公司、吳紅志、蘇淑貞之不動產抵押物強制執行受償後,始得就所剩餘額向債務人請求清償,從而債權人自不得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
惟查:聲請人已就第三人紅志鞋業有限公司及吳紅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全未受償,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852 號核發債權憑證,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債權憑證附卷可稽;
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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