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司拍,808,2009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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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91年8月9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1年7月19日至民國141年7月19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丙○○。

嗣全部抵押物於民國96年3月2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乙○○。

而債務人丙○○於民國91年8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11年8月14日,如未按月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自民國97年9月14日起即未繳納利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502,20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

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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