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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92年3月24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5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3月19日至122年3月19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甲○○。
嗣全部抵押物於94年10月13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乙○○。
而債務人甲○○於92年3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1,2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2年3月25日,如未按月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自97年12月20日起即未繳納利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756, 172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
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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