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司拍,847,2009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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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847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務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⑴81年4月15日,⑵94年5月20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⑴900,000元,⑵1,9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⑴自81年4月10日至111年4月10日止。

⑵自94年4月12日至124年4月12日止。

(四)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即相對人。

㈠相對人乙○○以尤清標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10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75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01年10月16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相對人自97年3月16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91,21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㈡相對人乙○○及債務人尤清標於94年5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1,329,663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4年5月30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自97年5月30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329,66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㈢相對人乙○○於94年6月2日向聲請人辦理現金卡,最高額度20,000元,清償日期為民國95年6月2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相對人自96年9月18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0,87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財吉寶現金卡申請書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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