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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台中縣后里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5樓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張秀菊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95年5月12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5月11日起至125年5月10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張秀菊。
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債務人陳張秀菊死亡,上開抵押物於98年1月8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乙○○、丙○○、丁○○、戊○○。
而債務人陳張秀菊於95年6月7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2,500,000元、1,2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各為98年6月7日、102年6月7日,如未按月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自98年5月7日、98年7月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3,191,123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明細等影本為證。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永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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