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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曾慶崇律師即歐民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歐民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⑴91年4月10日,⑵94年1月6日,⑶94年6月7日,⑷94年11月8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⑴1,980,000元,⑵300,000元,⑶300,000元,⑷240, 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⑴自91年4月2日至121年4月2日止。
⑵自94年1月4日至124年1月4日止。
⑶自94年6月6日至124年6月6日止。
⑷自94年11月2日至124年11月1日止。
(四)清償日期:⑴⑵⑶⑷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⑴⑵⑶⑷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⑴⑵⑶⑷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⑴⑵⑶⑷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歐民進。
嗣債務人歐進民已死亡,因各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應以裁定選任曾慶崇律師為指定其管理人即相對人,予拍賣該不動產以清償聲請人之債務,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1號裁定可稽,而債務人歐進民於⑴91年4月12日,⑵94年1月12日,⑶94年6月9日,⑷94年11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⑴1,600,000元,⑵300,000元,⑶250,000元,⑷2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111年4月12日,⑵104年1月12日,⑶104年6月9日,⑷104年11月15日,如未按月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⑴⑵⑶均自97年4月12日起,⑷自97年4月1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⑴1,226,593元,⑵213,458元,⑶186,351元,⑷158,54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
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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