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司拍,892,200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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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⑴86年8月1日⑵87年4月2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⑴360,000元⑵1,78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⑴自86年7月29日至126年7月29日止。

⑵自87年3月27日至127年3月26日止。

(四)清償日期:⑴⑵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⑴⑵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⑴⑵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⑴⑵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均為乙○○。

嗣相對人乙○○於⑴87年4月7日⑵91年12月11日向聲請人⑴借款1,730,000元,清償日期為104年4月7日,⑵循環借款100,000元,初次核貸金額為20,000元,後調整至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年,每次期滿前經聲請人書面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

均約定有利息、違約金,並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自⑴98年6月5日⑵98年2月12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⑴1,018,174元⑵29,50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添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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