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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甲○○
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3月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以擔保債務人乙○○對聲請人之債權。
嗣相對人於96年2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00元,為此並簽發到期日未載之本票為憑。
詎上開借款至屆清償日仍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提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是依上開規定,與法有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憲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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