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司拍,913,2009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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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後將抵押權及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5年1 月20日將抵押權及債權人讓與聲請人丙○)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95年1月24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甲○○。

嗣債務人甲○○於民國89年4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⑴20,000,000元⑵5,0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均為92年4 月20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計尚欠本金25,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素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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