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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放款部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73條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魏慶榮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88年6月9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8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6月1日至187年6月1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魏慶榮。
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相對人乙○○就上開抵押物之應有部分全部於98年8月12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乙○○。
債務人魏慶榮於88年5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3,4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4年8月12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魏慶榮自98年4月1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028,544 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又本件相對人乙○○雖為抵押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惟依上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永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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