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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2月2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00,000元,到期日95年3月3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永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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