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司票,152,200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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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聲請人對相對人乙○○暨另相對人甲○○間聲請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相對人甲○○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8年度司票字第152號│├──┬───────────┬─────────┬───────────┬───────────┬────────┬──┤│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新 台 幣) │ │ │ │ │├──┼───────────┼─────────┼───────────┼───────────┼────────┼──┤│001 │97年2月15日 │195,000元 │97年5月15日 │97年5月15日 │239683 │ │├──┼───────────┼─────────┼───────────┼───────────┼────────┼──┤│002 │96年8月8日 │960,000元 │96年9月8日 │96年9月8日 │239676 │ │├──┼───────────┼─────────┼───────────┼───────────┼────────┼──┤│003 │97年2月15日 │210,000元 │97年6月15日 │97年6月15日 │239682 │ │├──┼───────────┼─────────┼───────────┼───────────┼────────┼──┤│004 │97年2月15日 │220,000元 │97年7月15日 │97年7月15日 │239681 │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添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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