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司票,509,200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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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7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8年度司票字第509號│├──┬───────────┬─────────┬───────────┬───────────┬────────┬──┤│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新 台 幣) │ │ │ │ │├──┼───────────┼─────────┼───────────┼───────────┼────────┼──┤│001 │96年9月17日 │840,000元 │視為未載 │96年11月30日 │0000000 │ │├──┼───────────┼─────────┼───────────┼───────────┼────────┼──┤│002 │97年1月10日 │580,000元 │97年1月10日 │97年1月10日 │0000000 │ │├──┼───────────┼─────────┼───────────┼───────────┼────────┼──┤│003 │96年12月31日 │1,500,000元 │97年1月31日 │97年1月31日 │0000000 │ │├──┼───────────┼─────────┼───────────┼───────────┼────────┼──┤│004 │97年1月13日 │903,000元 │97年1月15日 │97年1月15日 │487956 │ │├──┼───────────┼─────────┼───────────┼───────────┼────────┼──┤│005 │97年3月24日 │567,000元 │97年6月30日 │97年6月30日 │596402 │ │├──┼───────────┼─────────┼───────────┼───────────┼────────┼──┤│006 │97年4月24日 │567,000元 │97年6月30日 │97年6月30日 │596403 │ │├──┼───────────┼─────────┼───────────┼───────────┼────────┼──┤│007 │97年7月13日 │3,000,000元 │97年10月10日 │97年10月10日 │487963 │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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