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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廣達金屬噴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相 對 人 丙○○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捌佰萬元,其中之㈠壹拾叁萬貳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三計算之利息,㈡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三計算之利息,㈢肆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三計算之利息,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三計算之利息,㈤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三計算之利息,㈥壹佰伍拾貳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三計算之利息,㈦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三計算之利息,㈧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三計算之利息,㈨伍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三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4月8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8,0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非票據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聲請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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