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司票,931,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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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大智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丁○○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大智格有限公司、丙○○、戊○○、丁○○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㈠新臺幣2,000,000元,到期日民國98年5月31日,㈡新臺幣6,000,000元,到期日民國98年6月3日,㈢新臺幣2,000,000元,到期日民國98年8月9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到期不獲清償時,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本票之到期日為㈠98年5月31日,㈡98年6月3日,㈢98年8月9日,到期日尚未屆至,有本票可稽,債權人仍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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