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司聲,76,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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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福慧營造有限公司
號1樓
兼法定代理 丙○○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券、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供擔保人以本款事由,聲請返還擔保物或提存物,得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與其印鑑證明,或當事人親至法院作成筆錄,以作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事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6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86年度乙類第3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60萬元之提存物,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70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福慧營造有限公司、丙○○及乙○○○等三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676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4705號提存書、相對人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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