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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叁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供擔保人以本款事由,聲請返還擔保物或提存物,得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與其印鑑證明,或當事人親至法院作成筆錄,以作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事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3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7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5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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