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司財管,60,2010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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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劉風烈
非訟代理人 李基榮
受 選任人 尤英夫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尤英夫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

另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

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所揭示之法律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中縣大甲鎮○○路234號、於97年12月19日死亡)生前尚有81年度及82年度之所得稅未繳納,詎料,甲○○於97年1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亦均拋棄繼承,是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主張其權利,自有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全戶戶籍資料、被繼承人之財產歸戶清單、繼承人名冊及本院98年9月24日中院彥家合98繼35字第97388號函文影本各1件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甲○○尚有81年度、82年度之所得稅仍未繳納,而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前揭證據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繼字第147號及98年度繼字第35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復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之家屬,迄未由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同意由本院逕行選任台中律師公會之登錄律師擔任相對人之遺產管理人,亦經聲請人到庭陳明在案(參本院98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

而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乃推薦由尤英夫律師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律師公會99年1月7日中律賢三字第99123號函暨所附該律師基本資料表乙件附卷可稽,而尤英夫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執此,本院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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