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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養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甲○○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共同收養丙○
○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收養人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六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被收養人丙○○(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出之聲請狀所載: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丁○○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訂立收養契約等語。
二、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生父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之戶籍謄本、在職證明、財產證明及健康證明等證物為證,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無訛。
而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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