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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養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五日收養丙○○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與被收養人丙○○(男、八十年十一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生活多年,已情同父子,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丙○○,兩造爰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簽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同意,爰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生父出養同意書、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健康證明及工作證明等為證,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無訛。
而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以認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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