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國,22,201003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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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2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貳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拾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貳萬貳仟貳佰柒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77,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請求均減縮,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18,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6月24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號LIM-915號重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南岸巷2號前,該路段上有一非正常路段所應有長、寬約60公分之坑洞,及當日天氣陰雨,路面溼滑,視距不佳,被告為系爭事故路段之管理機關竟未查此一坑洞,且未作出即時處置,更未設置警告標誌提醒用路人,實有管理欠缺,亦未妥善保管該路面,致使路面有瑕疵,又未立刻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之虞,致原告人車失控撞上林彩湄停放於路旁車號為1132-LH號自小貨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顎骨開放性骨折、齒槽神經斷裂、牙齒斷裂三顆、手術後傷口感染骨髓炎、左脛骨線性骨折之傷害。

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對系爭事故路段道路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未及時維護路面平整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並無過失。

原告因上開事故共107日需人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1,500元計算,合計看護費用為160,500元。

原告本任職於大東資產管理顧問公司,然自96年6月24日發生本件事故至98年6月23日止,計有2年期間因活動不便及須時常進出醫院進行治療與接受各種手術,而無法正常工作,又按照一般常理,病人每次出院後皆須有一段時間之修養,且原告之手術皆屬重大之手術,如以住院天數計算不能工作之時間,即2年中僅有不到半年之167天計算,與原告實際情形不符,對原告亦有不公平,應以原告最後1次出院即98年1月17日出院加計2個月計算,亦即原告無法工作應從96年6月24日計算至98年3月17日止,共計632天。

以原告每月薪資23,327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共為491,422元(計算式:23,327元÷30×632=491,422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留有顏面疤痕8公分,頸部疤痕7公分符合殘廢標準表第63項第八級殘廢,又原告整個臉部及骨骼變形,及咀嚼顯著障礙符合殘廢標準表第41項第七級殘廢,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之規定,原告殘廢等級兩項合併應以第七級升兩級,以第五級計,而殘廢第五等級其勞動力喪失比例為84.59%,勞動能力每月損失為19,732元(計算式:23,327×84.59%=19,732元)。

而原告為54年1月3日生,自98年6月24日開始求償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強制退休年紀65歲即119年1月3日,其合理勞動期間為20年6個月,合計共246個月,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則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力減損部份之損失為3,346,351元(計算式:19,732元×169.0000000=3,346,351元)。

原告為一低收入戶,且其丈夫罹患肝癌,又有2名就讀大學之兒女,故全家之經濟來源全繫於原告一身,原告平常除須上班維持家中生計外,下班後亦須往返於住家與醫院間,照顧已罹患肝癌之丈夫。

然自本件事故受傷後,原告多次進出醫院接受手術住院治療,而須由就讀高中之女兒照顧,使正值青春期之兒女無法享受親情之關懷外,反而操心母親之身體狀況。

而原告出院後,為維持家中收入來源,仍須到處找工作,然因車禍受傷致顏面及頸部疤痕長達8公分,且口齒不清晰,及顏面變形,加以開刀時間不確定,屢屢遭到公司拒絕,致使原告內心相當擔憂與煎熬。

再者,因本件事故,原告只能食用如稀飯等流質食物,難以咀嚼及品嘗食物,又每晚身體疼痛,難以入眠,種種情況皆令原告身心承受極大之壓力,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被告應賠償原告總計4,798,273元,扣除汽車停放人林彩湄已經賠償之58萬元,被告應賠償4,218,273元。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18,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依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於98年5月25日以投草警交第0980009052號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可知,系爭事故路段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系爭事故路段劃有快慢車道,機車專用道及標誌標線等設施,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

原告所指坑洞,係經被告修補後碾壓一段時間之路面,並無明顯凹陷,亦無正方形長約60公分之情形。

上開道路確經被告修繕完成,並不致使原告或使用該路面之機車發生車禍之可能,再並無第三人主張因該路面致有發生損害,顯然被告管理該路面,通常不致生第三人之損害。

原告主張之修補位置,位於快車道上,原告騎乘機車如行駛於機車道上,不可能發生本件車禍。

被告與原告發生車禍之損害,無因果關係。

原告受有傷害係因撞擊於離上開路面約20公尺距離之小貨車,依貨車後車斗開關處有撞擊痕跡,機車撞擊前並未滑倒。

如係因上開修補路面造成原告失控滑倒,原告機車滑行之距離,不可能撞擊距離有20公尺遠之小貨車,且前車頭應較朝向路邊。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要屬原告違規或其他不當行為,暨林彩湄違規停車所致,其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毋庸負賠償責任。

縱本件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原告未行駛於機車道上,與有過失,原告主張之路面位置已經被告機關修補後經車輛碾壓之路面,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較輕微,原告與有過失。

訴外人林彩湄違規停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較重可歸責事由,其應與被告負擔本件事故發生之比例,訴外人林彩湄應負擔百分之八十,原告已與訴外人林彩湄以58萬元和解。

本件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訴外人林彩湄清償及原告對訴外人林彩湄已免除其應負擔比例之百分之八十。

就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部分,業經兩造協議不能工作之期間。

原告再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32天,被告不同意該變更,原告並於97年度有工作收入,亦無不能工作而有對原告顯失公平情事。

原告不得為該主張。

就原告主張減損勞動能力部分,殘廢等級表是給付保險之對照表,無法客觀證明勞動減損的程度。

依原告97年度之所得,與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94及95年度之所得資料相比,工作收入相去無幾,原告之勞動能力並未有減損。

原告就慰撫金之請求過高。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6年6月24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號LIM-915號重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中正路南岸巷2號前,原告人車失控撞上訴外人林彩湄停放於路旁車號為1132-LH號自小客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顎骨開放性骨折、齒槽神經斷裂、牙齒斷裂三顆、左脛骨線性骨折之傷害。

(二)事故時上開路段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號誌。

(三)被告為系爭事故路段之管理機關。

(四)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於98年5月15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98年7月22日以二工勞字第0981008699號函,認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要屬原告違規或其他不當行為,暨林彩湄違規停車所致,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且其間亦不具有因果關係等語,而拒絕原告之請求。

(五)原告為54年1月3日生。

(六)原告因上開事故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92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15日,合計107日,兩造並協議,原告於住院期間,無法工作,並需人看護。

(七)兩造協議原告之看護費用以1,500元計算。

(八)兩造協議原告因本件傷害,除上開107天住院期間不能工作外,並再加計2個月不能工作。

(九)兩造協議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動能力之減損每月薪資以23,327元計算。

(十)原告與訴外人林彩湄於業於96年11月15日就本件事故經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林彩湄給付原告醫療及機車修理費用合計58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及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額是否應予扣除?經查:

(一)賠償責任部分: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於96年6月24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號LIM-915號重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中正路南岸巷2號前,原告人車失控撞上訴外人林彩湄停放於路旁車號為1132-LH號自小貨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顎骨開放性骨折、齒槽神經斷裂、牙齒斷裂三顆、左脛骨線性骨折之傷害,被告為系爭事故路段之管理機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98年11月3日投草警交字第0980018877號函及該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至兩造有關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因被告就系爭事故路段道路管理有欠缺所致之爭執。

經查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地點為南投縣草屯鎮○○路南岸巷2號前,原告騎乘車號LIM-915號重機車,沿該路段由北往南行駛,事故時上開路段路面濕潤,訴外人林足所有之1132-LH號自小貨車為訴外人林彩湄停放於同向逾路面邊線占用約70公分慢車道上,原告騎乘之機車倒停在小貨車左後方,小貨車車斗左側開關處有擦撞痕,機車前葉子板左上側有凹陷裂痕,距原告機車倒地位置直線距離17.9公尺快慢車道分向線延伸處之行人穿越道上有一長寬為60公分之坑洞,於事故發生後,經警所攝之日間全景,該坑洞已補鋪設瀝青,於事故發生時,原告即供述係因該凹洞及路面濕滑,陷入坑洞失控,機車打滑,撞及路旁停車,證人丙○○於本院亦證述:「當時我在工作,我家在路邊,我聽到碰撞聲,我是背對著車禍事故發生的地點,聽到聲音才回頭看到原告躺在路邊,原告是騎機車,當時事故地點前方有一個凹洞,自然反應,就是他應該是撞到凹洞,在聽到碰撞聲之前,我有先聽到一聲尖叫聲,就聽到碰的一聲,這之間只有幾秒鐘的時間,我是聽到碰撞聲以後才回頭,應該是原告撞到道路上坑洞自己嚇一跳而尖叫,當天我停的貨車剛好停在路邊,他應該是車頭搖晃直接撞到我的車子,機車沒有先倒地,在坑洞與我的貨車之間有無括地痕及煞車痕我不知道,那一天的路面是否濕滑我記不得,我沒有親眼看到原告撞到坑洞,只是猜測他應該是撞到坑洞而失控撞到我停的車子,我停的貨車與坑洞距離約有法庭寬度的距離,約有20公尺左右,不會距離很遠」等語。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陳述事故發生之情節,核與上開證人丙○○所證述事故發生之情節相符,並與事故發生時上開跡證及道路之狀況,核亦相符,原告就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就事故發生情節之陳述自可採信。

是知系爭事故路段,顯有坑洞,為該路段管理機關之被告機關,未及時修補或設立警告標誌,被告機關就該路面之管理自有欠缺,原告並因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坑洞打滑失控撞及訴外人林足所有上開自小貨車,致受有傷害,其所受傷害,與被告機關上開路面管理之欠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抗辯其管理並無欠缺,且原告之受傷與上開坑洞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即無可採。

原告即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相關賠償。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地點事故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號誌,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並疏未看見該坑洞,未注意上開坑洞之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亦與有過失。

原告主張其無過失云云,亦有未合。

本院斟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認原告與被告機關間過失比例為3:7。

依上開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請求之金額,應酌減10分之3。

(二)賠償金額部分:另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機關就其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在管理上之欠缺,導致本件事故,致本件原告權利之損害,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玆審酌原告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如下:1、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共107日需人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1,500元計算,合計看護費用為160,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再經本院分別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查結果,各函覆略以:「下顎骨骨折後仍可以自由移動,但進食會有些困難,本病人在97─12─16顯微手術後因需臥床休息,故12/16─12/23(8日)可由看護照顧」;

「患者共計住院四次,分別為96年6月24日─96年7月30日、96年9月26日─96年10月3日、96年12月6日─96年12月13 日以及97年5月25日─97年7月2日。

患者第二、三次及第四次住院係因下頷骨骨髓炎住院治療。

四次共計住院92天。

住院期間患者需要人照顧生活」等語,分別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8年11月11日院管檔字第0980010163號函及該函檢附之病情說明、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8年11月19日中山醫九八川桓法字第0980010384號函在卷可稽,復為兩造對:原告因上開事故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92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15日,合計107日等情所不爭執,兩造並協議,原告於住院期間,無法工作,並需人看護,並協議原告之看護費用以1,500元計算。

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受有合計看護費用為160,500元之損害亦有理由。

依被告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112,350元(計算方式:160,500x7/10=112,350)。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於112,3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2、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雖主張其本任職於大東資產管理顧問公司,然自96年6月24日發生本件事故至98年6月23日止,計有2年期間因活動不便及須時常進出醫院進行治療與接受各種手術,而無法正常工作,又按照一般常理,病人每次出院後皆須有一段時間之修養,且原告之手術皆屬重大之手術,如以住院天數計算不能工作之時間,即2年中僅有不到半年之167天計算,與原告實際情形不符,對原告亦有不公平,應以原告最後1次出院即98年1月17日出院加計2個月計算,亦即原告無法工作應從96年6月24日計算至98年3月17日止,共計632天,以原告每月薪資23,327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共為491,422元等情。

然查原告就其主張任職於大東資產管理顧問公司工作及何以有達632天不能工作情事,並未提出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已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再經本院分別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查結果,各函覆略以:「顏面受傷後可否工作需視病人原工作型態而定,就醫療本身而言97(誤載為96)─12─16日手術後2個月建議休養(60天)較無法工作」;

「住院期間患者::無法工作」等語,分別亦有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8年11月11日院管檔字第0980010163號函及該函檢附之病情說明、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8年11月19日中山醫九八川桓法字第0980010384號函在卷可稽,復為兩造協議原告因本件傷害,除上開107天住院期間不能工作外,並再加計2個月不能工作;

並協議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動能力之減損每月薪資以23,327元計算。

是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上開函覆結果,僅能認原告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期間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期間並加計原告於97年12月16日手術後並有2個月無法工作,即僅能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合計有住院期間107日加60日,共167日未能工作,原告逾此請求之日數,即難認為真實,已無可採。

再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

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所為上開未能工作期間之協議,係業經本院查明後始為協議,被告並不同意變更,亦無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情事,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之規定,兩造即應受其拘束。

原告逾該協議未能工作日數之主張,亦於法未合,更無可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依兩造協議每月薪資計算,即得請求129,854元{計算方式:23,327÷30x167=129,854(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依被告過失比例計算即為90,898元{計算方式:129,854x7/10=90,898(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於90,89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留有顏面疤痕8公分,頸部疤痕7公分符合殘廢標準表第63項第八級殘廢,又原告整個臉部及骨骼變形,及咀嚼顯著障礙符合殘廢標準表第41項第七級殘廢,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之規定,原告殘廢等級兩項合併應以第七級升兩級,以第五級計,而殘廢第五等級其勞動力喪失比例為84.59%,勞動能力每月損失為19,732元,而原告為54年1月3日生,自98年6月24日開始求償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強制退休年紀65歲即119年1月3日,其合理勞動期間為20年6個月,合計共246個月,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則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力減損部份之損失為3,346,351元等情,雖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

惟查:⑴、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查原告受傷勞殘情形結果,該院函覆略以:「符合顏面醜疤7公分,頭部疤痕7公分合計14公分」;

「障害項目::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亦有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8年11月11日院管檔字第0980010163號函、98年12月1日院管檔字第0980011003號函及該函檢附之病情說明在卷可稽。

是僅能認原告受有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之傷害,並未能認原告受有咀嚼顯著障礙之傷害,原告主張其並受有咀嚼顯著障礙之傷害,已無所據。

再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乃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

不得徒憑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652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此徵之原告所受上開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之傷害,其殘廢等級原為第十級,女性被保險人則按第八等級給付,其殘廢等級男女有別,亦明不得徒憑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減少勞動能力程度。

原告主張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亦屬無據。

又如前述,並未能認原告任職於大東資產管理顧問公司及其工作內容為何,再依原告於本院所陳述其有關於大東資產管理顧問公司內容為招攬互助會,前後招攬5、6個人,這5、6個人,有的人是經朋友介紹,有的是原來就認識的朋友等內容,亦明其陳述之工作內容既係經由原告交情而招攬並獲取報酬,亦難遽認會因本件傷害遽減損勞動能力達84.59%。

再查原告為宜寧高中畢業,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資格證明書在卷可佐。

而依原告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原告於95、96年度各自和嵩偉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所得145,497元、13,168元,95、96、97年度各自線展實業有限公司受有所得45,434元、72,878元、158,434元,分別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98年11月2日中區國稅服字第0980056788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原告自95年度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本院98年度救字第103號訴訟救助卷內可憑。

再經本院向和嵩偉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線展實業有限公司函查結果,經各該公司函覆略以:「乙○○於95年4月始服務於本公司,待遇為月薪2萬元,隔週休假,從事會計工作,工作內容:記帳、過帳、報表編製及協助出貨工作,任職期間自95年4月至96年2月份:乙○○之診斷書發生日期96年8月6日,那時間已離開本公司半年,本公司無法評斷其影響任職公司薪資之多寡」;

「乙○○係本公司之外包人員,從事本公司產品收捲之手工作業,薪資係以論件計酬方式支付::原告所受如附件之傷害,對本公司造成之影響:係因原告受傷後身體狀況不佳及需花費較多時間做事後修復醫療,工作產能及時間均無法配合本公司出貨進度,造成本公司必需另外尋求人手遞補原告的工作」;

「乙○○於92年至94年間於本公司上班,擔任職務為全職行政人員,每月工資約25,000至26,000元::於94年6月間,乙○○因另覓其他工作而向本公司提出離職。

於96年間本公司因部分工作須手工處理,故商請乙○○於閒暇時擔任本公司家庭代工人員,幫忙代工,工作時間及工作量不固定,當年扣繳憑單為72,000元。

工作內容須手腳併用,並須搬運貨品成品之剪裁人員。

乙○○於96年6月份發生車禍當時,仍係為本公司之代工人員,然車禍後因受傷關係,無法搬運成品及配合時間,故相關工作並無法如期交貨::本公司實無法清楚知悉乙○○喪失勞動能力之實際狀況,僅知其無法一人獨自完成工作,皆須藉由兒女之幫忙,無法提起重物且無法負擔較長之工作時間」等內容,亦分別有各該公司99年2月9日990201號函及該公司檢送之說明書及意見書附卷可參。

是依上開原告之工作內容,亦難遽認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減少之勞動能力達84.59%。

原告主張其受有該程度之勞動能力減損,亦屬無據。

又依原告上開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原告於95、96、97年度各自和嵩偉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線展實業有限公司所受之所得,以96年度最少,97年度則略少於95年度兩家公司所得總額。

是本院依原告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觀之,認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程度應為20%。

⑵、雖原告主張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關於強制退休規定,可工作至65歲云云。

惟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0歲者,嗣於97年5月14日修正公佈為: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5歲者,並於同月16日生效。

而本件事故發生時係96年6月24日,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原告自不得主張事故發生後始修正之法律為其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

是以本件僅能參酌事故發生時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認原告得工作至60歲。

⑶、故原告請求自98年6月24日開始求償至其得請求之60歲即114年1月3日,其合理勞動期間即為15年6個月,合計共186個月。

依兩造協議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每月薪資以23,327元計算,再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因此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損失即為641,465元{計算式:23,327元×137.00000000×20%=641,465元(即現價=月損害額×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表×減損程度)(元以下四捨五入 )}。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依被告過失比例計算即為449,026{計算方式:641,465x7/10=449,026(元以下四捨五入)}元。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於449,02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顎骨開放性骨折、齒槽神經斷裂、牙齒斷裂三顆、左脛骨線性骨折之傷害,前後住院達107日,精神上自蒙巨痛。

查原告為宜寧高中畢業,已如前述,工作並如前述,其除有2部汽車,少許投資外,無其他財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上開資格證明書、上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所檢附之原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於本院98年度救字第103號訴訟救助卷內可佐,又被告為政府機關。

從而,本院斟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傷勢,心理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折磨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嫌過高,應認以500,000元為適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依被告過失比例計算即於35,000元(500,000×7/10=350,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額及已清償額扣除部分: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及第280條前段分別亦有明文。

依此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僅於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可同免其責任。

是數人共同侵權,被害人與其中1人成立和解,和解內容記明被害人其餘請求拋棄,應認為被害人僅拋棄其對成立和解人應允賠償金額以外該成立和解人應分擔部分之請求,而無免除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依前揭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除該成立和解人應分擔而免除之部分外,其他連帶賠償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本件訴外人林彩湄與被告機關既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責任,對於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應與訴外人林彩湄負連帶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被告及訴外人林彩湄之行為,依上開民法第280條前段之規定,其責任比例即各為2分之1。

被告抗辯訴外人林彩湄應負擔過失比例80%,即於法未合。

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合計1,002,274元(112,350+90,898+449,026+350,000=1,002,274)元,依2分之1比例計算被告與訴外人林彩湄應分擔之金額即各為501,137元。

而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業已與訴外人林彩湄於96年11月15日經調解委員會以58萬元調解成立,原告並已受償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調解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

而原告迄今並未撤回對被告部分之訴訟,足認原告除訴外人林彩湄應分擔而免除之部分外,並無消滅或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債務之意思。

依前揭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即應認原告僅拋棄其對訴外人林彩湄應允賠償金額以外訴外人林彩湄應分擔部分之請求,而無免除被告機關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訴外人林彩湄調解賠償金額既較其應分擔金額為高,原告即無拋棄訴外人林彩湄應分擔額之請求可言。

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應扣除其免除訴外人林彩湄應分擔部分,亦於法未合。

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明文。

原告既與訴外人林彩湄以58萬元和解,並已受償,本件原告之請求,即應扣除該受償之58萬元。

被告就此部分扣除之抗辯,即有理由。

是本件扣除訴外人林彩湄已清償之金額580,0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即於422,27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於請求422,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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