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婚,1002,201003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00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8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同居,詎被告於93年間無故離家迄今不歸,被告行為違反婚姻本質,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自93年間離家,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致兩造分居已逾6年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公證書等為證,依前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被告確自93年2月13日離境迄今,未再入境,並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附卷。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綜上所述,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事由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須具備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要件,且在客觀上達到「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

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本件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3年2月13日離境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6年,彼此並無交流,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並可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

兩造經長期分離,形同陌路,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

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為較重之一方。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