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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0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
詎被告來臺後,復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離家返回大陸地區探親,從此不再入境臺灣地區。
被告顯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並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復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
二、查:㈠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及兩造為夫妻關係,業據其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結婚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參,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㈡原告復主張:兩造婚後,被告雖來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自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離家返回大陸地區探親後,從此不再入境臺灣地區,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等情,被告則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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