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婚,1050,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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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05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即B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14日(起訴狀誤載為90年12月24日)在印尼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於91年間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詎被告自95年6月10日返回印尼探親後即拒不返臺,雖原告曾與其電話聯絡3個月,被告均推託有事,迄今未歸,被告顯然違背婚姻同居之義務,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於98年5 月12日以97年度婚字第1004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同年7 月10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士,兩造於90年12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95年6 月10日返回印尼探親,迄今未歸,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以前開事件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迄未履行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本院前揭事件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為證外,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堂兄羅順良於本院99年3月2 日行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復經本院調取前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990 號、第123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印尼國籍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離婚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而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惟被告自95年6 月10日返回印尼後,迄今均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仍未履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自應認被告未與原告同居顯無正當理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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