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婚,1060,2010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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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06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LE-.
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9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越南人民,故本件訴訟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訴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之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86年4月24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被告亦來台與原告同居,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未料被告於91年藉口簽證到期返回越南至今不歸,違反婚姻本質,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士,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及被告於91年間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致兩造分居迄今等情,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及原告提出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市服務站98年11月11日境信外證字第098450056440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

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1年間離境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

另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地希望與原告共同負起對家庭之責任,理應勉力為之,然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對原告生活狀況未有聯繫關心之舉措,不聞不問,顯見被告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可推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

又,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

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為較重之一方。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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