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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07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婚後雙方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共同住所,被告並來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
嗣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出境,未曾再入境,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四年,期間亦無聯繫。
兩造婚姻顯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且可責於被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查:㈠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判決離婚事由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原告復主張:兩造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雙方約定婚後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
惟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出境,未曾再入境,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四年,期間亦無聯繫等事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中市服務站書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為證。
綜上所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兩造婚後分居迄今已逾四年,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四年,致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
又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被告有責程度應為較重之一方。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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