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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07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1月11日結婚,並育有子女張立齊、乙○○2人,均已成年。
婚後不久,因被告即常深夜不歸,流連在外,原告遂於84年9月1日遠離夫家,遷居他處。
遷居之後,被告偶爾一星期回來一、二天。
兩名子女隨同原告生活,並由原告獨立扶養,被告完全未盡為人父之責任。
期間被告在外債務複雜,經常有人來催討債務,或騷擾或恐嚇,致原告不勝其煩。
被告甚至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印章接續盜蓋於支票背面,偽造原告名義之背書行為,持向他人借款,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鈞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處有期徒陸月在案,惟債權人債務之催討仍就不斷,致原告精神上長期處於緊繃狀態,已瀕臨崩潰邊緣,是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印章接續盜蓋於支票背面,偽造原告名義之背書行為,持向他人借款,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陸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本院90年度訴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19572號、90年度偵字第1277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又原告主張被告未支付家用,且負債累累,致原告經常遭受債權人騷擾,及雙方已無互動等情,除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外,另據證人即兩造之女乙○○到庭證述:爸爸今年並無回來過,我上大學之後爸爸就比較少回家,高中未畢業時,爸爸有時候會出去好幾天再回來,後來變成一星期回來一次。
爸爸、媽媽平常時就沒有睡在一起,且無互動,就是爸爸想回來就回來。
爸爸沒負擔我或哥哥的扶養費用,也沒有親自照顧我們,爸爸也很少與我們一起吃飯。
我有看過因為爸爸在外面欠債,而到家裏討債,在之前住的公寓那邊及地震完我們搬到水源路也有,有一次有看到噴油漆,我沒有看到是那個人噴,因為是晚上,隔天我們開鐵門時,看到鐵門與車子都被噴上油漆,鐵門寫著「姦夫、淫婦、欠錢不還」之類的字。
小時候有看過爸爸打媽媽,沒看到媽媽打爸爸等語(參本院99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被告確未支付家用,且因負債而致債權人催討不斷,及兩造已多年無互動等情。
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揆諸前揭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
本件被告婚後未支付家用,偽造原告之背書持以向他人借款,又負債累累,卻逃避債務,致債權人到家中討債,造成原告及子女之莫大困擾,復經告經常不返家,彼此情感已逝,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見被告無意再與原告共營生活,已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足見兩造間之婚姻非但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而綜觀兩造婚姻全情,顯然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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