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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07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履行同居,嗣於訴訟中(即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變更為請求離婚,揆諸上開規定,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二年七月三日結婚,並育有子女一人。
然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四日出境後即未返台,亦未與家人聯繫,迄今行方不明。
被告離家至今已逾五年,期間對原告及家庭不聞不問,更遑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對此段婚姻已不抱有任何期待,婚姻已生重大裂痕,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此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四日出境後即未返台,行方不明已逾五年,兩造因長期分居兩地,彼此情感已逝,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無法回復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
復據證人即兩造之子陳耀恩到庭證稱:「兩造已經有五年沒有同住在一起,我知道他在國外但不知道是哪裡,有聽說是大陸但不知道住所,也沒有拿錢回來作為生活費用」等語(本院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證人為兩造之子,與兩造關係密切,對於兩造婚姻狀況及是否有同居等情,理應知之甚稔,據此堪認證人陳耀恩之證詞為真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徵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以建立夫妻情愛之本質為目的,且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彷如兩個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分居生活多年,期間被告未曾克盡照顧家庭之責任,甚至不聞不問,行方不明,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並致兩造間之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夫妻彼此扶持、誠摯互信基礎已失,且婚姻關係已難以忍受,而達不堪繼續共同生活之痛苦之程度,是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
綜上所述,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維繫彼此之婚姻生活,且可完全歸責於被告,是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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