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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09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3年8月5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嗣被告竟於16年前無故離家出走,迄今行方不明,期間未曾返家,亦未與家人聯繫,從未關心聞問原告之生活狀況。
兩造分居迄今已約16年,被告顯無維持婚姻、與原告共同扶持經營婚姻之意願,而兩造婚姻由於被告上開可歸責之行為,顯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63年8月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惟被告竟無故離家出走,行方不明,未與原告同居,迄今已約16年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為證外,另據證人即原告之弟梁文芳於本院99年2月25日行言詞辯論時結證稱:伊住原告隔壁,已有10幾年未曾見過被告,伊不知被告為何離家,被告並未與家人聯繫,亦不知其住何處等語明確。
徵之梁文芳為原告胞弟,關係密切,復與原告毗鄰而居,對於兩造婚姻狀況,理應知之甚詳,是其上開陳述應堪可採。
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被告戶籍地即臺中縣清水鎮○○里○○路215 號之轄區分局派員前往查訪被告是否有居住於該址,其查訪結果為該處門口為檳榔攤,係原告所經營,因無人在家,經該里里長陳月娟表示已經很久未曾見過被告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98年12月28日中縣清警偵字第0980047014號函文暨所附偵查隊小隊長盧欽右所製作之查訪表在卷可證。
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三、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卻逕自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同居迄今,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自應認被告未與原告同居顯無正當理由,則兩造分居迄今已10餘年,分居期間無任何夫妻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
再者,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地希望與原告共同負起對家庭之責任,被告更應勉力為之,被告卻行方不明,致原告無法與其取得聯繫,可推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尚難認原告之可歸責事由大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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