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婚,1118,201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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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11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5月4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惟被告於96年11月間離家出走,並自年籍不詳之男子受孕,被告懷孕期間曾於98 年7月25日返家與原告協議離婚,惟尚未辦理離婚登記,復於98年8月17日在醫院生下1子即訴外人林沐學,產後被告逕自醫院離去,目前行方不明,被告既有前揭行為,兩造婚姻顯然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現仍婚姻存續中,惟被告自他人處受胎,生下訴外人林沐學,及兩造曾書立離婚協議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台中市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98年8月25日離婚協議書等為證。

而被告所生之訴外人林沐學,與原告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等情,亦據原告提出98年8月27日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物科技實驗室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憑。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但書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須具備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要件,且在客觀上達到「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

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本件兩造婚後被告在外與他人生育子女,已如前述。

徵之夫妻間應謹守道德界限,互負忠貞義務,此不僅係倫常之理,亦係維繫婚姻和諧所必要,倘夫妻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異性過當交往,甚至有違反夫妻情感或逾越夫妻忠貞義務界限之行為,自足令雙方之婚姻難以繼續維繫。

又兩造亦曾書立離婚協議書,足徵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

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

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又綜觀兩造婚姻破綻之歸責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上開事由所致。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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