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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12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3月13日結婚。惟被告生性多疑,婚後經常懷疑原告在外面另結新歡,要求原告承認在外有男人,責罵原告是公田,甚至與眾多男人發生性關係。
並經常限制原告的行動,不准原告打電話回娘家,亦不准原告回娘家探望父母。
於98年7月18日下午10時許,被告摔壞原告手機,硬說原告與前夫有來往。
於同年9月8日晚上,被告誣賴原告,聲稱有40多歲男人來家中找原告。
於同年月13日被告懷疑原告把衣服整理好拿回去娘家,稱原告是要回去陪父親,誣賴原告與父親有姦情。
於同年月19日被告聲稱有電腦課的學員載原告回家,污稱原告要與該學員落跑,並揚言要去毆打該學員。
同年10月1月至同年月29日期間,被告多次對原告施以恐嚇、謾罵等行為,甚至以三字經辱罵原告。
尤於同年月24日早上6時40分許,被告至原告工作場所即臺中市○○路NOVA資訊廣場,被告強行將原告拖行到馬路邊,以拳頭毆打原告之頭部,並用力拉著原告之手,揚言要打死原告云云,致原告受有臉、頭皮、肩部及上臂挫傷等傷害,對於原告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業經鈞院以9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81號民事裁定核發暫時保護令在案。
且被告於同年11月期間多日停佇原告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82巷32弄8號之娘家附近,以等候被告出門而為跟蹤行為。
綜上所述。
被告上開行為,已致原告生活於恐懼之中,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裂痕,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離婚之勝訴判決。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原告要求離婚之書信影本1紙附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告主張被告多次對其施以恐嚇、謾罵行為,且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並稱:「你的東西衣服若沒來搬,我就放火燒你的衣服」、「回去娘家住,與前夫睡在一起...」、「離開大理,若再去NOVA裏面被我找到,我一定當場掐死你,我掐死你,被關也無所謂...」、「幹你娘...」等情,業據其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
又原告主張於98年10月24日早上6 時40分許,被告至原告工作場所即臺中市○○路NOVA資訊廣場,強行將原告拖行到馬路邊,以拳頭毆打原告之頭部,並用力拉著原告之手,揚言要打死原告云云,致原告受有臉、頭皮、肩部及上臂挫傷等傷害等情,亦有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錄影光碟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272號通常保護令卷核閱屬實。
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於被告所提出原告要求離婚之書信影本1紙附卷,惟未據被告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則否認該書信之真正,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真正,要難採擇。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
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本件被告未思夫妻相處應互敬、互愛之理,婚後未久即以暴力方式解決彼此爭執,對原告施以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致共同生活之原告難以忍受,欠缺夫妻間應有之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之態度。
衡之上情,足認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
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斟酌兩造婚姻破綻之可責程度,被告應為較重之一方。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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