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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150號
原 告 甲○○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丙○○即LIA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人,嗣因歸化取得我國國籍。
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
被告亦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
詎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返鄉探親後,即不再入境,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
原告乃訴請履行同居,並經鈞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惟迄今被告仍未履行,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之情形,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
二、查: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返鄉探親後,即不再入境,顯然違背同居義務。
原告乃訴請履行同居,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十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惟被告迄今仍不履行等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
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仍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判決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
復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堪認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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