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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婚字第40號
原 告 乙○○
巷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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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原告對被告甲○○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就非財產訴訟部分(即離婚),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幣叁仟元。
就財產權訴訟部分(即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及贍養費),原告應補正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以利裁判費之核定。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及補正,逾期未繳及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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