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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67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關於離婚或同居事件國際管轄權之規定,惟綜合民事訴訟法第568條關於離婚或同居事件管轄權之規範意旨及原理,應解為我國就離婚或同居事件之國際管轄權,係以當事人本國法院管轄為原則,輔以住所地法院管轄權及原因事實發生地法院之管轄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可供參考)。
次按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簡稱為越南)國民,及原告為被告之夫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在卷可證;
且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為原因事實,而該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之居所地即台中縣,有民事起訴狀、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則依前開規定,我國法院自有國際管轄權,且本院亦有專屬管轄權。
貳、第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公示送達公告與報紙在卷可證;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另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前段著有規定。
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越南國民,及原告為被告之夫等事實,業如前述;
則本件請求履行同居訴訟,依前開規定,其婚姻之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5年8月22日結婚,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嗣被告亦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
詎被告於98年1月12日竟無故離家,不知去向,迄今未歸,被告顯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又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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