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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70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訴時,原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訴請離婚,嗣於民國98年1月23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揆諸前揭法條,應屬合法。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9年12月20日在廣東省河源市登記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處為共同住所,被告嗣亦來臺與原告同住。
詎被告來臺後未久即於90年10月間離家出走,音訊全無,迄今兩造分居已逾8 年,兩造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9年12月20日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隨原告來臺共同生活,詎被告來臺後未久,,即於90年10月間離家,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已逾8 年等情,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以上均正本)、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上均影本)各1 件為證外,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游宏束於本院99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明確。
另揆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被告於91年2 月10日離境後,迄今已有8 年未再入境,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離婚之效力及判決離婚之事由,均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除有不同能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三、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而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卻自90年10月間離家出走,迄今未歸,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自應認被告未回臺與原告同居顯無正當理由,並可推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
又兩造婚後僅短暫共同生活,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基礎實屬薄弱,而兩造未能共同生活迄今已逾8 年,彼此已無婚姻之實,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情份可言,而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兩造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尚難認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大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宏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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