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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81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TR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起訴狀誤載為96年7 月29日)在越南結婚,並約定被告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原告於97年1 月17日向臺中縣龍井鄉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同居。
詎被告自98年6 月12日出境返回越南後,即滯留不歸,迄未再入境臺灣,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人民,兩造於96年11月19日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於98年6 月12日離境後,迄今未歸等事實,除據其提出越南之司法履歷表及結婚證書影本(均含越南文、中文譯本)、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為證外,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陳太平於本院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伊現與原告同住,被告先前亦與伊等同住,嗣於98年6 月間返回越南後,即未再來臺,伊曾打電話至越南詢問被告何時回來,但被告認為伊等對其不好而不願回來等語明確。
又被告於98年6 月12日出境後,迄今未曾再入境等情,亦有上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參。
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涉外民事事件有關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
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前段、民法第1001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係越南人,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又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卻自98年6 月12日出境後迄今未歸,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宏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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