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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85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
嗣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返鄉探親時即將東西帶走,原告去電亦未能與之取得聯繫,雖原告曾於九十二年間,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0一號履行同居事件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然當時因查無被告之地址而自行撤回。
原告至此對被告已不負任何期望,且兩造分居已逾七年,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被告所為已蘄傷婚姻之本質,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准許裁判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經海基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結婚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即原告妹妹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0一號全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三條定分別有明文。
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結婚證及大陸地區人民旅行證申請書等證物在卷足證,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從而,本件應適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被告亦於九十年十二月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離家後,迄未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七年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結婚證(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復據證人即原告妹妹乙○○○到庭證述無訛。
另依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被告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離境後即無入境紀錄。
再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
是衡之上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第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是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概括規定,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其目的亦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
五、揆之上揭說明,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離開臺灣出境後,即未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雙方分居已逾七年,此有上開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紙可憑,被告顯然違反夫妻之共同生活、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之義務。
觀之兩造於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已無和諧之望,可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徒增兩造衝突加遽,彼此傷害更深。
依上開說明,本件兩造婚後長期分居,感情即已破裂,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是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兩造兩岸分居逾七年,與就前揭爭執之責任歸屬,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難認原告可責程度高於被告。
從而,原告以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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