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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96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9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0年5月23日在中國大陸湖南省結婚,詎被告於婚後從未來台履行同居義務,迄今追蹤聯繫均無下落,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於婚後從未入境台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台中市服務站98年10月8日移署服中市蓉字第0988206234號書函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事由之準據法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須具備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要件,且在客觀上達到「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
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0年5月23日在中國大陸結婚,自應於約定之處所履行同居義務,惟被告迄今均未入境台灣,而原告亦無意願至大陸與被告共同居住,顯見兩造長久以來並無同居之事實,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其婚姻有名無實,堪認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達難於維持之程度,而均有可歸責之事由,且程度相當。
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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