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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99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關於離婚事件國際管轄權之規定,惟綜合民事訴訟法第568條關於離婚事件管轄權之規範意旨及原理,應解為我國就離婚事件之國際管轄權,係以當事人本國法院管轄為原則,輔以住所地法院管轄權及原因事實發生地法院之管轄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參照)。
次按離婚,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菲律賓籍國民,及原告為被告之夫;
且本件原告起訴係以被告離職家出走,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之狀態繼續中為原因事實,而該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之居所地即台中縣,有民事起訴狀、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則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離婚事件自有國際管轄權,且本院有專屬管轄權。
貳、另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復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著有規定。
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菲律賓籍國民,及原告為被告之夫等事實,業如前述;
則本件訴訟依前開規定,其離婚原因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5月20日結婚,約定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亦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
然被告於96年6月6日返鄉探親後,迄今未歸。
嗣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義務,而經本院以98年度婚字第108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履行同居確定,然被告迄未履行,被告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意,客觀上復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著有明文。
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婚字第863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證書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婚字第108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主觀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識,復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在繼續狀態中,被告之前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應可認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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