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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二00七)大法民初字第一二九號民事判決書(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欲在臺灣地區發生裁判之效力者,依首開規定,即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士,聲請人及相對人於民國93年9月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96年4月16日,經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以(2007)大法民初字第129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已於97年9月28日生效。
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書,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爰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書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該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公證書各1件為憑。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大陸地區結婚,兩造之婚姻關係經大陸地區法院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且已生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上開書證為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定,應推定該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為真正,並堪認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而觀諸聲請人所提之上開判決書記載:原告(按指相對人)與被告(按指聲請人)相識時間短,婚姻基礎差,草率結合;
原告赴台後,雙方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返回邵陽後,雙方也無任何聯繫,從而導致夫妻關係名存實亡;
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可認可確已破裂;
故原告的訴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等語。
本院參諸上開離婚判決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認事用法,與我國法律有關規定相符,亦與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違。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董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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