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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為何石頭(已歿)、母為蔡愛,因聲請人之母曾答應養父將聲請人姓氏從母姓,然不知如何將聲請人姓氏變更為蔡姓,致迄今聲請人仍姓何,為得繼續祭祀蔡姓祖先並傳宗接代,爰請求變更聲請人語聲請人子女之姓氏改從母姓「蔡」云云。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㈣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4項固定有明文。
惟前開所稱「有事實足認」,係指就已發生之原因事實在客觀上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主觀臆測,而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之虞,則非該條項所稱之「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此觀同條項規定自明;
又所謂不利之影響,應包括生理或心理疾病之影響,然應經醫療機構證明或有足資證明之證據,否則法院亦應駁回其聲請。
查聲請人自陳若不變更原姓氏,並無何不利之影響(見本院98年1月19日訊問筆錄)。
此外,既無證據足資證明有事實足認聲請人之原姓氏對其或其子女有不利之影響,則聲請人聲請變更其與子女之姓氏為母姓,依前開說明,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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