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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二00八)蕉民初字第一三○五號民事判決書(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欲在臺灣地區發生裁判之效力者,依首開規定,即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士,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民國91年2月4日結婚,嗣因故於97年5月7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以(2008)蕉民初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離婚,並已於97年5月31日生效,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此聲請裁定認可上開確定判決等語。
並提出該判決書、生效證明、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及戶籍謄本等為憑。
三、經查:聲請人及相對人於91年2月4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嗣後因故請求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有聲請人所提之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8)蕉民初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書為證,且意旨略以:原告丙○○ (按指聲請人)訴稱,原、被告 (按指相對人)經人介紹認識不久,於2002年2月4日在寧德市民政局登記結婚。
由於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夫妻感情基礎差,在共同生活期間,雙方常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執,互不相讓,夫妻感情日漸冷淡,無法共同生活。
婚後,原告曾於2003年4月9日前往臺灣探親。
2005年5月23日,原告再次赴臺後便搬出在外居住,至今夫妻分居長達兩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生育子女,無共同財產。
經本院審查,被告乙○○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違反法律規定。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第2款的規定,判決如下:准予原告丙○○與被告乙○○離婚等語。
核該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民事判決書協議內容,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
本件審查聲請人提出前揭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於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所為之驗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定,推定上開判決書為真正。
是本院認為本件之民事判決書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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