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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46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之女暫名乙.
法定代理人 甲○○NGUY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丙○○與被告甲○○之女(暫名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父之本國法,無父或夫為贅夫者,依母之本國法;
但父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而母及子女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9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即甲○○之女(民國○○年○○月○ 日生,尚未辦理戶籍登記,暫命名為乙○○)在我國並未設戶籍,其生母甲○○NGUYEN THI SANG(居留證號:FD00000000號)為越南國籍人民,有甲○○居留證及被告之出生證明(均影本)在卷可證,故被告應為越南國人民,則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之生父即原告丙○○(男、73年5 月23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其應適用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次按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份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例如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同時本類訴訟之標的即為身份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亦皆承認親子間身份關係可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並將此種訴訟解為人事訴訟之一種,其程序,應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親子關係程序之規定(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共著「民法親屬新論」第280 頁、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94年5月修訂5版1 刷)。
第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認領,係指向非婚生子女承認自己為其生父,並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而言,其性質通說認為係一種意思表示,為單獨行為,無須得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之同意,為親屬上之特別法律行為,且認領為不要式行為,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同上書第287至289頁)。
又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者,為使其親子關係明確,該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此觀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1108號判例所載文義自明。
又訴訟當事人間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不爭執,如有辦理戶籍登記,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且被告業經原告撫育視為認領,然於戶籍上既未就上開親子關係予以登記,致原告與被告間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生母甲○○為越南國人,前與訴外人金明志結婚而來臺,但其等業於95年1 月13日離婚。
嗣原告與甲○○同居,甲○○並自原告受胎,而於98年10月6 日下午3 時20分在劉玉麒婦產科診所產下一女即被告,且被告自出生後即由原告撫育照顧並與之同住迄今,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視為原告已認領被告,因被告確係原告之子女,然迄未能辦理戶籍登記,爰依法起訴請求確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被告之生母甲○○自95年1月13日與前夫金明志離婚後,至今均未再婚。
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不爭執,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關於認諾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於親子關係事件,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94條規定自明,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訴雖非親子關係事件,然因亦涉及親子血緣關係,性質上與親子關係事件相類似,自應類推適用上揭規定。
是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均不生訴訟上效力,亦不得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生母甲○○係同居關係,甲○○並自原告處受胎,於98年10月6日下午3時20分產下被告,被告自出生後即由原告扶養照顧並與其同住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出生證明書、甲○○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護照(均影本)及戶籍謄本、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物科技實室親子鑑定報告書(均正本)各1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甲○○之婚姻狀況,確認甲○○受胎期間並未在與他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該署99年2月1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90015909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戶籍謄本、居住同意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又觀諸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書記載:「根據D3S1358、VWA、FGA、D18S51、D21S11、D8S1179、D7S820、D13S317、D5S818、D16S539、CSF1PO、TPOX、THO1、D2S1338、D19S433 等DNA基因位點之分析結果,不能排除丙○○與甲○○之女之親子關係」等語。
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
另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雖不生訴訟上效力,但本院仍得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6號、32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參照),亦即被告之供陳,亦足資佐證原告所主張事實之真實性。
執此,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而被告既為原告之親生女,並經原告撫育,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雖視為婚生子女,但因戶籍未登記為原告之子女之故,兩造間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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