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小上,1,200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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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4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387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不備理由,與事實及卷證不符,故違採證、經驗、論理法則及應查而不查等諸多法令(詳91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及93年度台上字第3267、2961、3035、3036號刑事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之32第2項之規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查本件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僅泛稱:原審判決不備理由,與事實及卷證不符,故違採證、經驗、論理法則及應查而不查等諸多法令,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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