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小上,3,200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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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勁力幫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小字第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並非鈞院97年度中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之當事人,且刑事判決對民事庭無拘束力,不得據該判決而解免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及使民事庭據以判決。

㈡依卷內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談話筆錄之記載,其中依宋莞翎、江至彥、廖惠珍、黃秀美、江嘉緯、李明信等目擊者之陳述,明白表示顥騏公司二樓次級品區東北角為起火點,起火當時顥騏公司一樓廠務室無火亦無煙,故廠務室非起火點,至為明顯,臺中縣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顯與所引資料不符。

㈢依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所附41、42號照片所示,莊隆村焊燒點距離地面僅134公分,較人體為低,故莊隆村之焊槍是由上往下,乙炔之火焰必低於134公分,不會使顥騏公司134公分高之木櫃起火,該報告所認與經驗法則有違,自不得據該報告認系爭火災係上訴人所屬人員莊隆村所造成。

㈣本件火災確非上訴人員工莊隆村執行職務有過失所造成,上訴人本身就火災之發生及所造成之損害亦無任何可歸責之處,故被上訴人所承保之顥騏公司所有車號5957-SF號自小客車因該火災受損一事,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於法實有未合。

原判決疏未查明,逕以臺中縣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及鈞院97年度中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有違誤。

請鈞院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經核本件上訴人如上揭所示之上訴意旨,其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暨判例意旨,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主張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23號民事事件與本件主要爭點相同,為免判決歧異,請求本院俟該案判決確定後,再行審結本件,於法尚有未合,爰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2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2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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