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小上,4,200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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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百利國際貿易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35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於96年12月31日租賃期間末日按照原狀遷空房屋交還上訴人,於被上訴人97年3月9日真正遷空系爭房屋之前,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既無從享有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能。

本院97年度中小調字第520號返還押租金事件,該事件之爭點限於系爭租賃契約中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而不及於系爭契約中之其他爭點,兩造間之違約金、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等爭議既不在該次調解之爭點範圍內,自不受該調解筆錄之拘束。

被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上訴人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3月9日止相當於2個月9日租金29,774 元;

水、電、瓦斯費(750元);

管理費(1,465元);

違約金59,548元(即29,774元×2=59,548元),合計91,537元。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確與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2款前段約定、民法第940條及第946條第1項等規定及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旨未合,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為此,求為廢棄原審判決,改判如原審訴之聲明等語。

然查,上訴人僅引用上揭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許秀芬
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周靜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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