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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乙○水電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丙○○即丁○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9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0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原告丁○工程行、法定代理人丙○○」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丙○○即丁○工程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丙○○即丁○工程行於原審起訴時,起訴狀雖記載丁○工程行法定代理人丙○○,惟查丁○工程行為獨資商號,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足憑,是本件原審判決之原告應僅記載丙○○即丁○工程行即可,原判決將其記載為丁○工程行、法定代理人丙○○,應有誤會,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逕予更正,上訴人亦不爭執,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之聲明:一、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審理時補充主張略以:一、被上訴人承作上訴人發包之位於臺中縣龍井鄉之戊○冶金實驗室新建工程及戊○熱軋工廠辦公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4,675元、765,325元,另追加戊○熱軋工廠辦公室工程(下稱追加工程),工程款為270,000元,工程價款均係經兩造議價後所決定,並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簽名,因此本件工程合約確為總價合約。
二、系爭工程中戊○熱軋工廠辦公室工程合約書上之工程總價為765,325元,合約書中之工程價目單亦記載單價765,325元、複價765,325元;
另戊○冶金實驗室新建工程合約書上之工程總價為454,675元,合約書中之工程價目單亦記載單價454,675元、複價454,675元;
而追加工程部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更於丁○工程行估價單直接寫上「經議價後新台幣270000元含稅、冷氣主機三角架丁○供應、甲○○12/12」等文字。
系爭工程合約工程價目單與工程總價所載金額相同,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之規定,承包合約所定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總工程款合計1,490,000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項1,061,516元,尚有工程尾款428,484元未給付被上訴人,另扣除保固款項74,500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353,984元。
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本件工程契約時並無實作數量計價契約之意旨。
上訴人所執工程價目單「備註1付款方式:每月按實作實算數量計價90%,50%現金票、50%月結60天票期」,僅係付款、請款依工程進度管控之方式。
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合約為實作實算計價合約,實無理由。
由戊○熱軋工廠辦公室工程合約書工程價目單中記載「項目【空調工程】、單位【式】、數量【1】、單價【765325】、複價【765325】、總計【765325】」、「備註3變更追加減依議價決算金額比例計算,付款依付款方式規定辦理」、「備註4本工程價格包含給排水工程」及戊○冶金實驗室新建工程合約書工程價目單中記載「項目【空調工程】、單位【式】、數量【1】、單價【454675】、複價【454675】、總計【454675】」、「備註3變更追加減依議價決算金額比例計算,付款依付款方式規定辦理」、「備註4本工程價格包含給排水工程」,均可見本件工程合約書係總價契約。
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合約屬實作實算合約,則追加工程只要依施工數量實作實算計價即可,何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丁○工程行估價單上直接寫上「經議價後新台幣270,000元含稅、冷氣主機三角架丁○供應、甲○○12/12」?四、上訴人稱:「苟若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合約,則270,000元追加工程屬雙方意思表示錯誤而為之追加合約,被上訴人於本書狀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則該部分工程款上訴人屬不當得利應與返還被上訴人」云云,實為謬誤。
(一)何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何人應返還270,000元?上訴人似乎有所混淆。
(二)由政府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規定審視本件工程合約,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270,000元,超過戊○熱軋工廠辦公室工程款765,325元或戊○冶金實驗室新建工程及戊○之熱軋工廠辦公室工程合計之工程款1,220,000元的10%以上,因此,該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議價仍係本於總價契約之精神辦理甚明。
參、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抗辯略以:一、兩造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所簽立之契約,確實屬實作實算計價合約,被上訴人未完成全部工程,僅得依已完成之比例計付工程款,故上訴人僅需再給付被上訴人170,577元。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4日將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現已竣工及驗收完畢。
(二)由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工程價目單:每月按實作實算數量計價90%,50%現金票、50%月結60天票期。」
及單價分析表觀之,被上訴人於前項出工期間,大部分使用之材料因屬細項,無法於未進場施作時正確估算數量,且金額不大,須待實際施作方能確知實際使用數量。
且佐以上訴人所製作實際與合約差異表(下稱差異表)可證明,在戊○冶金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未施作之工程款項共為13,550元,在熱軋工程,被上訴人未施作之工程款項高達215,366元,誤差高達228,916元,已達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總價之15%,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8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並探求兩造簽立契約之真意、本件工程施作之性質、經濟目的及上揭差異表及誠信原則,可證明本件係實作實算合約。
(三)兩造為便於初步估算施作之工程數量及大致承攬金額,及基於對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始於系爭工程契約合約之封面上載明工程總價字眼,且遍觀整份合約,並無任何契約條文提及本件合約係總價承攬,自不得僅以封面載有總價即作為本工程係總價承攬之認斷依據。
(四)本件若如被上訴人所言,係總價承攬合約性質,則以工程實務而言,無論合約內總價估算之內容為何,承包商不得以原單價分析表項目、數量有疏漏為由而要求加價。
換言之,若本件屬總價承攬,則根本不會有後來的追加工程部分,顯見本件係屬實作實算合約。
又若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合約,則270,000元之追加工程屬雙方意思表示錯誤而為之追加合約,上訴人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則該部分工程款被上訴人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與上訴人。
二、依上揭差異表所示,被上訴人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之差異,總計之工程價款高達228,916元,高達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總價之15%,依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2975號、47年度臺上字第1771號判決及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失,若依原工程合約而需再給付353,984元,顯失公平,爰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減少上訴人之工程款給付。
肆、法院之判斷: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承作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工程款分別為454,675元、765,325元,嗣上訴人追加工程,工程款則為270,000元,總工程款合計1,490,000元,上開工程均已完工,惟上訴人僅給付1,061,516元,扣除保固款74,500元(總工程款之5%),上訴人尚欠工程款353,984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戊○冶金實驗室新建工程合約、戊○熱軋工廠辦公室新建工程合約及估價單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合約係實作實算計價合約,並非總價合約,合約書上之總金額為概估之金額,所列數量僅供參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兩造所訂工程合約係總價合約等語。
經查,由兩造不爭執之戊○冶金實驗室新建工程合約、戊○熱軋工廠辦公室新建工程合約之記載以觀,系爭二項工程總價分別約定為454,675元、765,325元,並非約定概括金額,且其工程之項目、數量及單價均記載明確,亦未註記須以實作實算計價;
另兩造不爭執之戊○熱軋工廠辦公室追加工程估價單記載工程總價298,545元,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並於上開估價單簽名加註「經議價後新台幣$270000含稅、冷氣主機三角架丁○供應」等文字,顯然兩造係簽訂總價契約,故上訴人乃須就總價予以議價,如係約定實作實算計價合約,工程總價須俟工程完成後計價,自無須於訂約時為議價。
上訴人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又系爭工程合約書中工程價目單之備註欄記載「⒈付款方式:每月按實作實算數量計價90%,50%現金票、50%月結60天票期。
…」(參原審卷第35頁、第48頁),核其文字意義係表明每月按實作之工程進度作為每月付款方式,難認係總工程款按實作計價付款,上訴人依上開備註記載辯稱,系爭工程合約為實作實算計價合約等語,尚不足取。
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承攬業主所簽訂之工程契約上,雖約明有「本工程除一式者外,其餘項目均按實作數量辦理結算」等文字(參本院卷第44、51頁),而堪認此一訂約方式係為實作實算計價契約無訛;
惟依債權相對性原則,此乃上訴人與其業主所簽定契約之約定內容,並不及於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合約,上訴人亦不得依據其與業主簽訂實作實算計價契約,作為系爭工程契約為實作實算計價契約之依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亦屬無據。
三、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始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而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77 號、94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稱「非當時所得預料」,應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契約當事人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失、損害超越所預期之範圍者而言。
經查,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實作數量與契約約定數量差異總計工程價款高達228,916元,為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總價之15%,已顯失公平,並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減少上訴人之工程款給付金額。
惟核上訴人所述,乃其對於被上訴人現場施作數量與契約約定數量間之計算差異,致承攬報酬給付數量雙方認知不同而有所主張,並非主張契約成立當時之社會環境或計價基礎等,於履約時已產生劇變,此與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即有未合;
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差異表顯示,被上訴人雖有部分施工項目之實際施工數量略少於契約約定數量,惟亦有部分施工項目實際施作數量超出原契約約定數量者(參本院卷第12、13頁),是被上訴人固有計價較多之處,惟亦有計價數量少於原契約內容者,此種截長補短之情形,要係總價承攬契約之必然,自難認係兩造系爭工程合約訂定後,社會環境或計價基礎等產生劇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且亦無認依原定契約履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存在。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核與上揭情事變更適用之情形不符,自不足取。
四、按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43年台上字第57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該條項後段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
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惟表意人於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不視為錯誤(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63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雖辯以若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合約,則270,000元之追加工程屬雙方意思表示錯誤而為之追加合約,上訴人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等語;
惟其僅以上詞置辯,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追加工程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存在;
且即認上訴人所述屬實,本件依其所述內容,上訴人係屬對於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依前揭說明,並不視為錯誤,故亦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據上,上訴人主張撤銷追加工程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該部分工程款之不當得利返還,自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所訂定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合約均為總價合約,上訴人自應依約定之總價付款,而不得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付款。
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53,984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工程款1,061,516元,及保固款7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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