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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10702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4月8日簽發,未載到期日、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9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屆期經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
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向相對人借款,相對人顯係以無對價或惡意取得上開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之規定,自不得享有本票上之權利等語,並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從未向相對人借款,相對人係以無對價或惡意取得上開本票,不得享有本票上之權利等情,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上之爭執。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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